(2015)温苍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时快、薛晓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时快,薛晓叶,金世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付伟宁。被告:陈时快。被告:薛晓叶。被告:金世界。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时快、薛晓叶、金世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时快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5日,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薛晓叶、金世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6日,被告陈时快、薛晓叶、金世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2006503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薛晓叶、金世界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时快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时快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时快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时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薛晓叶、金世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时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陈时快、薛晓叶、金世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