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东省高要市,捕前住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向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使用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李某某、岑某某、郭某、杜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石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刷卡手续费用,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455931.5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向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使用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向李某某、岑某某、郭某、杜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石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后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刷卡手续费用7000多元,累计非法套取现金140多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交待其非法套现金的犯罪事实,德庆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6日对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黎某某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进行受理、2014年11月16日德庆县公安局对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2、德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我从2002年开始至今在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东路东升花园A栋首层东起7、8卡商铺经营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我是法人代表,为了方便客户消费,于2011年年底申请办理了1台P**机,该台P**机使用电话号码为777****的固定电话进行联网,绑定的银行账号是我在德庆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号(户名是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账号80010000625962422)。从2012年开始,我帮李某某、岑某某、郭某、杜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石某某、莫某某、梁某某等朋友利用POS机刷卡非法套现。我确认我为彭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郭某、莫某某、岑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等人刷卡套现合计金额为1455931.54元,收取手续费5442元。我之前所交待的金额是大约数,以现确认的金额为准。4、证人彭某某证言(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381260018051954复印件):大约在2014年上半年,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贝贝乐商行可以用信用卡刷POS机套取现金,在2014年5月20日,因我需要现金用,就到贝贝乐商行用信用卡套取26864元。我信用卡号为4381260018051954,套取了26864元。是贝贝乐商行老板黎某某为我套现的,共给了130元手续费给黎某某,我在贝贝乐商行是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我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的钱已经全部还给银行了。5、证人余某某证言:我约在2012年一共办理了二张信用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6228360067576182,户名是余某某,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另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4367482060881462,户名余某某,信用额度为5000元,之后提高额度为7000元。我除在“百事专卖店”刷卡套现,没有在其他地方刷卡套现,但我在2013年有给信用卡李某某,是因为我的信用卡还款期限到���,我没有现金清还信用卡款项,就把信用卡给了李某某,并告知他信用卡密码,他就帮我清还信用卡款项。我还有借我的朋友林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41170048818565)去套现,帮我还卡数。我约给了3、4次信用卡给李某某帮我还卡数。6、证人杜某甲证言(附:广发银行的信用卡:4063651070179284复印件):我办理有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4063651070179284,户名是杜某甲,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我因要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所以我就于2013年12月24日找黎某某,在他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用我这张信用卡刷卡套取了40000元。因为黎某某和我是老乡,所以他没有收我手续费。我有按期还款给银行的。7、证人莫某甲证言: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庆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104512942,户名是莫某甲,最高可以透支消费8500元。我本人没有使用这张信用卡进行刷卡套取现金,但是我的信用卡交给我丈夫李某某使用,据我所知李某某使用过这张信用卡进行刷卡套取现金,李某某有按期还款。8、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的朋友余某某有时把他的三张信用卡给我帮他还卡数,从2013年至今我在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帮余某某刷卡套现大约有96000元。我还有利用朋友莫锐棠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了16000元。我的建行信用卡4367450093649107,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26日刷卡套现金115273.55元。我的广发银行信用卡:5203821070224954,在2012年10月6日和2013年1月3日共刷卡套现金为28000元。我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00082710818,在2013年8月18日刷卡套现金额是9989元。我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50010573291,在2012年9月15日分二次刷卡套现金额共20000元。我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6222350010573309,在2012年10月6日刷卡套现金额是20000元。我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43654624,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刷卡套现金额共79979.5元。我的广发信用卡:6225551070076185,在2012年8月至12月4日,刷卡套现金额共60500元。我用我老婆(莫某甲)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04512942,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刷卡套现共32717.5元。我一共在德庆县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现366459.55元,按0.5%来支付手续费。我没有实际购买过商品,这些都是虚拟交易的。我刷卡套现的信用卡已还清款项。9、证人何某某证言:大约在2013年下半,我的朋友告诉我贝贝乐商行可以用信用卡刷POS机套现金。我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在贝贝乐商行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25571070063454,套现16500元、38000元;在2014年4月12日,用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号为5289311070026259,套现5025.5元;在2014年6月16日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号为5200830006742693,套现11000元��上述共套现70525.5元。上述信用卡中,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为5289311070026259是我自己的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号为6225571070063454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号为5200830006742693,是我朋友陈某甲的,她的两个信用卡由我使用。我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不需要支付手续费,因为老板黎某某是我的朋友。我在贝贝乐商行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我已经向银行还清了贝贝乐商行刷卡套取的钱。我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70205400892758,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取现金;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571070063454,在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取现金;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0830006742693,在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现金。上述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取现金共173680元,上述信用卡都是我朋友陈某甲的,她的三张信用卡由我使用,我没有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实际买过商品,我已经向银行还清了贝贝乐商行刷卡套取的钱。10、证人石某某证言:我办理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6228360045193803,户名是石某某,信用额度是20000元,我用此卡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在德庆县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了19980元;于2014年6月18日,在德庆县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了20000元。我使用卡号为6228360045193803的信用卡在德庆贝贝乐商行共刷卡套现39980元,共支付手续费200元,按套取现金额的0.5%计算手续费。我和黎某某是认识的,知道在他商行能刷卡套现,我按期还款的。11、证人冯小贞证言: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的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46956307,这张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我没有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但我将这张信用卡借给梁某某,他应该是在贝贝乐商行可以刷卡套现。梁某某已经向银行全部还了他���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的钱。12、证人郭某证言:我办理有一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040607135,户名是郭某,信用额度为13000元,我与贝贝乐商行的老板黎某某是朋友,我于2014年6月27日,用该信用卡,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10000元,当时黎某某没有收取手续费,我刷卡没有实际交易的,都是虚构交易的,都是按期还款的。13、证人莫某某证言: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德庆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26970343,户名是莫某某,最高可以透支消费7000元。约在2014年年初,我来到贝贝乐商行,见到老板黎某某,我问他能不能帮我刷卡套现,黎某某说无问题。我在贝贝乐商行共刷卡套取现金7次,共29750元,贝贝乐老板按0.78%的比例收取手续费,我刷卡没有实际交易,都是虚构交易的,我有按期还款。14、证人岑某某证言:我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29日,用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号为6228360063621487,分别套现3000元、10078元、10000元、5000元,共套取28078元,是贝贝乐老板黎某某为我套现的。该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15000元,我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时给0.78%手续费,我已经全部还了在贝贝乐刷卡套现的钱。15、证人聂某某证言:我办理有一张中国邮政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6228100017675308,户名是聂某某,信用额度为10000元。这张卡开通后,我借给了黎某某,之后就一直放在他那里,具体他用这张卡去做什么我就不大清楚了,要问黎某某才知道。16、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在广发银行开有一张银行信用卡,号码为6225571070063454,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0830006742693,我没有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但我将这两张信用卡给何某某用,她告诉我,她在贝贝乐商行用信用卡套现了65500元。��某某告诉我,她已经向银行全部还了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套现的钱。17、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办有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10558477,户名李某甲,信用额度为50000元,该信用卡一直我自己使用。我于2013年在贝贝乐商行共刷卡套现了人民币69998.5元,我认识贝贝乐老板黎某某,我在那里刷卡都是没有实际交易的,都是虚拟交易。18、证人梁某某证言:我用冯小贞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46956307,于2013年6月7日,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现298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套现28000元;在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我用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号为6282880046956331,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分别套现29000元、25000元、26000元,我在贝贝乐商行刷POS机共套现137800元,是贝贝乐商行老板黎某某帮我套现的。套现时,我给0.5%的手续费,共支付7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我没有在贝贝乐商行刷卡实际买过商品。19、德庆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东路东升花园A栋首层东起7、8卡商铺搜出涉案物品POS终端机一台,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0、德庆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的交易流水记录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经营贝贝乐商行消费交易情况。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的经营者是黎某某、法定代表人是黎某某。22、被告人黎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3、德庆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回执,证明信用卡持卡人在德庆县德城镇贝贝乐商行通过POS机刷卡套取的现金归还情况。2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德庆县德城���贝贝乐商行三方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等其他书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犯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交待其非法套现金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非法经营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终端机一台、被告人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何启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