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伟、朱虚心、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7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该公司职员。被告范伟。被告朱虚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被告李欣芮。被告张学前。被告刘凡。被告朱富宁。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伟、朱虚心、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宝瑞,被告范伟及其与朱虚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范伟、朱虚心在原告所属金昌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约定2013年12月10日到期,由被告林勇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2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伟、朱虚心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笔贷款系乔吉祥联系并直接办理相关的手续,所借的款项也均是乔吉祥使用,该笔贷款应当由乔吉祥偿还。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范伟、朱虚心及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伟、朱虚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年利率为13.71%,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按季结息,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由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范伟、朱虚心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范伟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41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范伟、朱虚心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20898.72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存款凭条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伟、朱虚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为被告范伟、朱虚心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范伟、朱虚心及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范伟、朱虚心应当偿还。被告范伟、朱虚心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伟、朱虚心辩称该笔借款系乔吉祥借款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范伟、朱虚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伟、朱虚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20898.7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3.71%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对被告范伟、朱虚心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范伟、朱虚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被告范伟、朱虚心、林勇、张学前、李欣芮、刘凡、朱富宁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