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尚平与马瑞、马存忠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尚平,马瑞,马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杜尚平,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被执行人马瑞,男,回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存忠,男,回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杜尚平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2)海南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上,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自觉履行,就当事人双方,应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完全履行。本案中,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当事人就自愿达成了《收车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应认定是对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动完全履行,不应对已经实际履行了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再执行。故驳回申请人杜尚平的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杜尚平称,虽然签了《收车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2)海南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乌海市海南区人民作出的(2011)海南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杜尚平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在2015年4月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且其在海南区法院申请执行前就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收车协议并实际履行,故申请复议人杜尚平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2)海南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马俊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