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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7日生,葫芦岛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张继元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日23时许,马X(已判决)纠集王XX、王XX、代XX、于XX(均已判决)和苏X(在逃)以及被告人李某等人与张猛(已判决)纠集的李XX、刘XX(均已判决)等人电话约定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龙腾超市附近持械聚众斗殴。王XX、王XX、代XX、李某等人在红豆歌厅唱完歌后,代XX和李某窜至于XX所在的凯悦公寓8118房间找工具,随后,代XX、于XX持8118房间里的衣架钢管与李某(空手)一起到现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X被刀扎伤。经鉴定,张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明知同伙持械斗殴,仍积极参与,也应认定持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没有持械,衣架管不是管制刀具,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两人均提出,上诉人李某的量刑比照同案犯其他人过重。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李某主动投案后,其只承认到过现场,并没有参与斗殴,因此李某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另外,本案所认定的持械,与凶器是两个概念。关于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的李某量刑比同案犯量刑过重的问题,因同案具有不同的量刑情节,与上诉人李某不具有可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李某提出其没有持械,衣架管不是管制刀具,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王XX、代XX、于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积极参与斗殴;另关于斗殴的持械并不一定是管制刀具,衣架管也可以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属于器械;上诉人李某虽然是主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某的量刑比照同案犯其他人过重的理由,经查,同案犯代XX案发时系未成年人,马X、王XX不属于持械斗殴,同案犯于XX的量刑与上诉人李某的量刑相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比照其他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定罪量刑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