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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立果诉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果,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立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果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杨某、顾某书面确认DH大酒店工地门面骨架制作安装人工共计400个,DH大酒店工地不锈钢材料及开槽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335元。2012年7月20日,顾某书面确认长兴工地人工计98,000元,室内不锈钢计51,333元,合计149,335元,已收款16,300元,余款133,03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立果主张是为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制作安装不锈钢钢架,但陈立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项目是由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也未能举证证明顾某是以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签署结算清单的,对于杨某是否代表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也未予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陈立果是为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制作安装不锈钢钢架。陈立果未尽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立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计1,480.50元,由陈立果负担。判决后,陈立果上诉称,顾某系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其签署对帐单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环影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陈立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环影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陈立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陈立果提供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长兴县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浙江DH酒店工程系环影公司承包。环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环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环影公司曾以其承接了浙江DH酒店的装饰工程而向案外人提起过诉讼,且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某代表环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该装饰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某向陈立果签署浙江DH酒店结算单的行为是顾某的个人行为还是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从陈立果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环影公司在与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中已经承认顾某代表环影公司签订了浙江DH酒店装饰工程合同,并以其承包了该工程为由向案外人提起了诉讼。鉴于此,本院认为,陈立果主张顾某系代表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结算单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由于环影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环影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为,陈立果要求环影公司偿付工程款133,0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陈立果人民币133,0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1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