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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罗某某等犯盗窃罪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爱乃”,农民。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乃”,农民。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一把手”,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三人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十起,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八起,盗窃财物价值一万六千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七起,盗窃财物价值近三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一万余元。被告人曾某两次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购得其盗窃的两头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次盗窃行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行为。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三人从攸县网岭镇窜至坪阳庙乡龙旺村咀午组,将彭某甲家左侧杂屋内的一只黑山羊盗走,后被告人彭某某将羊卖给网岭市场的一名羊贩子,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黑山羊价值1120元。2、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从网岭镇窜至坪阳庙乡龙旺村咀午组,将彭某家牛栏里面的一头母黄牛、一头小牛崽盗走。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母牛牵到网岭镇槐塘村卖给被告人曾某,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将小牛崽用锄头打死并掩埋。经鉴定,被盗的母牛价值7000元,小牛崽价值3000元。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三人窜至网岭镇湘宏型材加工厂,被告人刘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翻越厂区后面的围墙进入厂内,偷得钢筋约1200斤并藏匿在围墙外的草丛中。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联系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钢筋拖到网岭镇乐熹宾馆后面张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将钢筋卖掉,得款840元。4、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窜至湘宏型材加工厂,被告人罗某某翻围墙进入厂内偷得钢筋40根到围墙外,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接应,将偷到的钢筋藏匿在围墙外的草丛中。第二天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钢筋卖给三轮车司机,得款350元。5、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窜至网岭镇湘宏型材加工厂,两人翻围墙进入厂内偷得钢筋50余根,并将钢筋藏匿在围墙外的草丛中。第二天,被告人罗某某叫来一辆运输货物的三轮摩托车,将钢筋拖到网岭镇乐熹宾馆后面张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卖掉,得款840元。经鉴定,湘宏型材加工厂三次被盗的钢筋价值总计2895元。6、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窜至坪阳庙乡龙旺村新屋组,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左侧杂屋内的一头黑山羊盗走,得手后二人将羊憋死,抬回被告人罗某某家。第二天,被告人罗某某将羊卖给皇图岭市场的一名男子,得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为1120元。7、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网岭镇北坪村下岭组,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牛栏里的一头黑色母黄牛、一头小牛崽盗走。第二天清晨,被告人彭某某将母黄牛牵到网岭镇槐塘村卖给被告人曾某,得款3200元。小牛崽因在途中走失,后被害人李某乙在自家附近找到。经鉴定,被盗的母黄牛价值7000元,小牛崽价值2800元。8、2014年1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骑摩托车窜至网岭镇良江村陈光风家,在西侧鸡舍偷走10只鸡,得手后两人各分得5只。在回来的路上,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刘某乙家屋檐下有稻谷,遂将鸡送回去之后,又一个人步行至东冲村刘某乙家,将屋檐下三包稻谷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鸡卖到皇图岭市场,得款120元,将稻谷卖给路上一名收稻谷的男子,得款2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鸡卖到网岭火车站附近詹亦星家,得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的鸡价值600元,稻谷价值39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到网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彭某和李某丙各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陈某、刘某乙、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易某、李某甲、刘某丙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投案自首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曾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明知是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三人窜至坪阳庙乡龙旺村盗走一头母黄牛和一头牛崽,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均供述并未参与盗窃,只是将被告人彭某某牵来的一头小牛崽用锄头打死并掩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甲参与该起盗窃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网岭镇陶和村洪新民家,盗走一头黑色公牛,因怀疑自己被他人发现,将牛丢弃并逃走。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