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智力存在缺陷、无性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在淮安市爱民路食品城X号楼北侧二楼平台一简易房内,要求被害人周某脱裤,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某父亲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残障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属于犯罪未遂,犯罪过程中暴力行为不明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被害人周某智力存在缺陷、无性防卫意识的情况下,在淮安市爱民路食品城X号楼北侧二楼平台一简易房内,要求被害人周某脱裤,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周某父亲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庄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证、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被害人智力残障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珠审 判 员 吴雪玲人民陪审员 路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