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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维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程,农民。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维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维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维程与购毒者胡某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在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大桥附近宫殿前的电灯柱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2日11时25分许,张维程以同样方式,在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大桥附近宫殿前树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胡万弟出售海洛因1小包。3、同日13时44分许,张维程再次与胡某约定毒品交易,在收到胡某200元毒资后,将重量共计0.15克的2小包海洛因分别藏放在瑞安市马屿镇小太阳幼儿园对面的玻璃窗、马屿大桥附近宫殿对面篮球场石头下,并通知胡某到上述地点拿取。稍后,张维程在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7小包毒品及电子秤2台、手机2部、建行信用卡1张等,其中4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3.21克,3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维程的供述,证人胡某、林某、董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ATM取款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信用卡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2台、涉案毒品4.17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维程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节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且毒品已查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维程与购毒者胡某在毒品交易前均有多次电话联系,在张维程的车内搜获一张建行信用卡(卡号62×××47),ATM机取款视频显示该卡确由张维程使用,银行交易记录印证证实胡某通过这张信用卡先后向张维程支付毒资200元、100元,对胡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判认定张维程向胡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00元的海洛因,并无不当。张维程有贩毒犯罪前科,被抓获前一天与胡某有两次毒品交易,在其住处查获已分装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等,应认定其持毒品待售。综上,张维程关于原判第1、2节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受特情引诱而贩毒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维程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部分涉案毒品已查获,对其略高于起点刑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张维程再据此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