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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中昌与张明胜、严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昌,张明胜,严祥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张中昌。被告张明胜。被告严祥堂。原告张中昌诉被告张明胜、严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中昌、被告严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昌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养鱼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由严祥堂作担保人。张明胜因做生意失败,现杳无音讯,被告严祥堂于2013年1月6日返还现金1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向被告严祥堂要求偿还本息时,被告推诿,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胜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严祥堂辩称,当时张明胜借钱时,是经人介绍向张中昌借的钱,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后来原告催要借款时,我已经偿还了10000元,并且可以帮助原告向被告张明胜要求还款。原告张中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胜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严祥堂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严祥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明胜、严祥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明胜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严祥堂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中昌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1分5厘,借款人:张明胜,担保:严祥堂,2010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祥堂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但愿意在五年内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昌向被告张明胜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及由严祥堂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担保人严祥堂也愿意继续偿还所担保的借款。被告严祥堂辩称已偿还本金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剩余欠款本金2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为20700元【30000元×0.015元/月×29.6个月(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13320元与20000元×0.015元/月×24.6个月(从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7380元之和,共计207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中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700元,二项合计40700元。二、被告严祥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中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明胜、严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