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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林靖、韩慧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林靖,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林靖,农民。被告:韩慧亚,农民。被告:陆如意,农民。被告:何才定,农民。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为与被告欧林靖、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何才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林靖、韩慧亚、陆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欧林靖向其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欧林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29.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7556.77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2)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慧亚、陆如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何才定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31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50‰,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31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归还本金570.75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还。九、尚欠本息:本金199429.25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收费标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林靖、韩慧亚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何才定、陆如意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欧林靖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林靖只归还本金570.75元,剩余款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林靖、韩慧亚、陆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林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429.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7556.77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林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被告欧林靖负担,被告韩慧亚、陆如意、何才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