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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初字第10号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长云,职员。委托代理人:宋鸿业,职员。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法定代表人:孙继利,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签订的《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可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双方都有可能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唯一性,故该约定应视为不明确,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人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提交的《云南斯派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电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诉讼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对“诉讼方”应视为原告方。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原告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60号,属于本院辖区,其起诉的标的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