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陈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陈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周春华。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陈棋。原告周春华为与被告陈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担保人的陪同下,以工地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2125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0.15元,并立下欠条一份,本金为10万元,除了原告的借款21250元外,其余属另外一个人的欠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5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春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2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1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75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12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金额为10万元,由案外人“陈浙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棋向原告借款2125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棋应归还原告周春华借款本金21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陈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