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曹某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二人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抱养一名女孩,取名刘某甲,该女于2008年12月3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抱养的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放弃抚养费,因该抱养行为无相关合法收养手续,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