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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孔凡彬与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彬,奚景春,潘志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孔凡彬,现住扶余市。被告奚景春,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坚,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凡彬诉被告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凡彬、被告奚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彬诉称,其从2014年4月份到二被告所在工程部做木工工作。同年8月11日完工。共计120天(期间有雨休),每天240元。工作期间二被告陆续给原告1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共同举证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给原告及另案三原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李宪伟、刘彦伍、孔凡彬、王海波工资款贰万元20000元,还款在10月1日,欠款人:奚景春、潘志坚”。被告奚景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但因其没有与被告潘志坚合伙,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对其主张,被告奚景春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志坚辩称,欠原告等四人共计20000元工资款属实,但由于原告等四人在干木工活过程中支模不合格,该工程项目部已扣二被告工程款18000元,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工资中支付,故现应给付原告等四人工资款2000元。因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故该2000元欠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潘志坚举证如下:1、通化至梅河口高速公路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0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01项目部)证明一份,内容为:“因K3+210-K3+300段挡墙质量不合格,在2014年8月20日罚潘志坚费用壹万捌仟元整支付维修费,此款项在潘志坚账上支付”。2、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其受方国栋妻子指派去给四原告进行支模技术指导,其去指导时挡墙已经支坏了,其听说二被告是合伙关系。3、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腊月被告奚景春找被告潘志坚在其家商量合伙包工程的事。2014年二被告开始合伙在通化包工程,共计是4个项目。中秋节以后合伙结束。4、流水账6枚,系由被告潘志坚自己记载的与被告奚景春合伙期间费用支付情况。5、梁凤俊书写的说明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2014年4月份,案外人方国栋、梁凤俊夫妻将从01项目部承包的K5779桥、K3挡墙、K527通道小桥、K7851等四个工程项目转包给二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转包合同。后被告潘志坚以自己的名义与01项目部就K5779项目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二被告得到工程项目后陆续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宪伟、王海波、刘艳伍在工程中负责木工工作。在工作中,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至工程结束时,二被告共欠原告等四人劳务工资款20000元。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宪伟、王海波、刘艳伍等四人出具欠条一枚,欠款数额为20000元,约定10月1日还款,二被告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名。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奚景春在合伙期间共投入款项66630元,被告潘志坚共投入624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枚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充分证实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出劳务的义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奚景春虽否认与被告合伙,但其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已经与被告潘志坚共同签名,且其已经当庭承认其已经投入款项66630元,故对被告奚景春辩称其与被告潘志坚不是合伙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款是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潘志坚称由于原告等四人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8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该主张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潘志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奚景春要求追加01项目部及案外人方国栋为共同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明确,01项目部及案外人方国栋并非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原告及被告潘志坚均不同意追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景春、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凡彬劳务工资款总计人民币7000元。且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