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曹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北录树村农民。被告薛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北录树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8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2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薛诗玉(2002年8月5日出生),薛诗雅(2008年6月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没有正确的认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没有主见,凡事听信父母,婚后多年家中收入全在被告父母手中。近年来,被告常年休息在家,不思劳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家中生计全靠原告打工勉强维持,被告的所作所为,根本无法担当起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天长日久,终导致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薛诗玉、薛诗雅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薛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一、虽双方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成家16年之久,婚后有共同语言,有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两个女儿。二、被告每年的收入2万元左右均由原告领取,开支等由被告父母支出,原告手中足有30余万元。三、被告身患脑膜炎,不能够像以前一样月月有收入,而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常年在家休息。四、原告提出离婚,是在网友、他人教唆之下,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为了一双女儿健康成长,被告恳请法院规劝被告回心转意,破镜重圆,构建共同的美好家园为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薛诗玉,2002年8月5日生,现就读于北录树小学六年级,次女薛诗雅,2008年6月2日生,现就读于北录树小学二年级。两个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于2014年农历10月份离家至今,现在饭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并陈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在被告生病前是被告母亲保管的钱,生病以后把钱都花了,家里的开销都由原告出。被告辩称其因为患结核性脑膜炎住院101天,出院后不能干重活,现在在一个厂里做守门的工作,每月工资几百元,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脑、金项链,其中金项链是在原告手里。原告陈述金项链不在原告手里,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也从来没有过感情,要求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有一些误会,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住院病案一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已逾十三年。婚后双方育有两女,已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从来就没有过感情,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任何一段婚姻都会遇到挫折,原、被告均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两个女儿,生活中也未出现较大波折。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和伤害,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子女健康成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