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张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张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负责人:卢聪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公司员工。原告吴建国为与被告张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张辉,被告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吴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北路与师大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辉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李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广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531.9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李炎的,我与他是同事,车子是我向他借用的。被告天平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122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自称进城务工,但无营业执照或工商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建国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4.社区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租赁合同2份,证明相关赔偿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以及所花鉴定费;6.施救停车费、修理费、评估费、评估报告书各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所花的车损相关费用;7.交通费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3、5、6、7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社区证明有异议,根据规定,农民进城经商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具证明其进城经商事实的效力。该组证据能够合理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系由法院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1.病历、诊治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吴建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登记在李炎名下,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辉与李炎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广福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药费12791.73元。被告张辉已垫付医药费11747.78元。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张辉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外张辉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因浙G×××××号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辉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50元/天,非住院期间122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综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元为宜,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为便利诉讼、减少讼累,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791.73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431元,护理费39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施救停车费145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96元,合计11868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建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建国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1.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吴建国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张辉已垫付原告吴建国11747.7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吴建国105442.26元,返还被告张辉9126.78元。五、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辉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