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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锦霞、王静与刘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霞,王静,刘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刘锦霞,居民。原告王静,居民。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权,居民。原告刘锦霞、王静诉被告刘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霞、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霞、王静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亚权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锦霞、王静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被告未能按时结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37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亚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亚权向原告刘锦霞、王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1号按照月息2%付息,如不能按时清帐按本金利息的2倍偿还。被告另将红窑镇龙兴佳苑第二期工程十八号楼二单元504号购房合同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亚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刘锦霞、王静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条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照准。被告刘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权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刘锦霞、王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20元,合计37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刘亚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