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凤与被告吴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凤,吴国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吴海凤,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辉,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汀**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凤与被告吴国辉(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QU3**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卫清路与卫零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此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24,178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法院审查,医药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自费、自负金额及且他不相干费用不予赔付。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医药费不认可。对误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要求原告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8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营养费9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发生的误工损失,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每月3,500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鉴定计算120天为14,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以上1-5项合计21,128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6、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7、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128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凤2,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凤损失21,128元;三、驳回原告吴海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负担7元,第一被告负担19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