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2号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薛强,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利,男,汉族,住杞县。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军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利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9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息9‰,罚息按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9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3500元、利息2888.4元,下欠255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利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9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5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