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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系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枣园路******号。系伍某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伍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李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敖某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新铺往永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2296km+960m处时,因车厢未关好,致后车门脱出与对向行驶的由伍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撞,又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某甲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挂撞,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伍某、乘车人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敖某赔偿其号牌为贵G×××××的车辆修理费3800余元、汽车租赁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判令被告人敖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1858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8858元,以及号牌为贵G×××××的车辆修理费2万余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汽车租赁费36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敖某主动报案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敖某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新铺往永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2296km+960m处时,由于车厢未关好,导致后车门脱出与对向行驶的由伍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罗某甲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先后挂撞,造成搭载伍某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罗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伍某受伤及伍某、罗某甲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敖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敖某已赔偿死者罗某乙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敖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罗某乙并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敖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请车辆修理费,由于其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伍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未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租车费用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敖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限被告人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5.65元。(如被告人拒不履行该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