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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工业园大浦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B区19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南凯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南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11月21日、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德威公司尚欠南凯公司货款,南凯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凯公司与德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管辖,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南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德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南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德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