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源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河源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法定代表人赖运宏。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负责人何绍标。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河源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5日13时30分,刘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乘载李某甲、刘某乙)从河源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河高速公司(西行122公里+100米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粤P035**号牌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甲、李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及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损坏。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修复费用需157802元。该损失确定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1598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点,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坏是达到报废,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鉴定意见鉴定其车辆的报废损失金额179405元,金额过高。理由是,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车价164800元并无提供当初购买车辆的购置车票,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车损险的保额157320元计算新车购置价。再按照使用1年计算折旧,另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采集资料,过线费,上牌费、刑侦费该五项费用均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第二点,原告主张标的物折旧率使用1年按照7%计算,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每月千分之六,即1年的折旧率按照7.2%计算。第三点,本案标的已经是制作成商品的汽车,其残值应当按照市场价评估,而不是已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废钢铁平均价格计算。第四点,原告车辆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点,本案另有粤P035**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该车辆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限额,然后按照事故责任分摊。第六点,原告主张车上人员伤亡赔偿,应当提供相应的治疗费发票及其他损失的证明。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含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7320元;车上人员(含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原告付清了保险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2014年4月15日13时30分,刘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乘载李某乙、刘某乙)从河源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河高速公司(西行122公里+100米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粤P035**号牌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刘某甲、李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及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损坏。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对死者刘某乙、李某甲的亲属及刘某乙进行了赔偿。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全损,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方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PGH9**号牌小车的损失价值为15780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8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含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付清了保险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给原告,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乘载李某甲、刘某乙)与杨某甲驾驶的粤P035**号牌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应由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后,原告对死者刘某甲、李某甲的亲属及刘炜天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依法应在车上人员(含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每座1万元内按三人计算赔偿原告30000元。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全损,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PGH9**号牌小车的损失价值为15780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评估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的损失价值157802元、支付的评估费7890元,合计165692元,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杨某甲驾驶的粤P035**号牌货车一方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6369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方自负70%即114584.4元。因原告所有的粤PGH9**号牌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7320元,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732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4584.4元。由此计算,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44584.4元(30000元+1145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4584.4元给原告河源市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燕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