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朱×&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靳××,退休工人。(系原告之母)被告朱××。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酗酒恶习,多次劝阻毫无悔改。被告生活上经常自作主张,脾气暴躁,不孝敬父母,对原告生病时不闻不问。自2014年12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依丽园6-2-502房产为原告父亲购买,该房产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与被告婚后存款132239.19元,判决原、被告两人一人一半;四、原告与被告为结婚购置的家用电器、家具为原告婚前购置,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中北镇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被告也不要求分割。婚后存款,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可以按法律规定来处理。家用电器是被告使用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存折及银行卡各1张,开户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拟证明原告母亲给付80000元彩礼款用于购买家电。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各自回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婚姻对于双方来讲均是人生当中的一件大事,倾注了原、被告以及双方家庭许多的心力、财力,双方即使出现一些矛盾,首先应该考虑如何化解,简单的解除婚姻关系,并非是解决矛盾的最佳办法,双方还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感情,改正自身不足。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朱××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