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38号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燕艳。委托代理人陈维东。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玉。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被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丽景苑住宅1-5#楼项目的外立面栏杆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3,961元。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上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于2012年6月4日出具《上海南汇“丽景苑小区、空调百叶窗、玻璃栏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审计价为2,174,080元。根据审价报告显示,栏杆厚度为1.2mm。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前任预决算兼合约部主管俞骏因收受被告贿赂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法院审理后并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其后,原告将俞骏在任职期间所涉及到的与被告有关的审价报告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重新审查,后发现系争工程的现场栏杆厚度仅仅为1.0mm,与审价报告上显示的不符。经原告审计后,认为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94,4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94,43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4,322元(以294,43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工程合同于2006年签订,2009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已经6年左右。2009年下半年时,原告已经将系争房屋出售交给实际业主使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这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闭口单价,只要合同订立,就视为双方已经确认,除非经过双方变更,否则不得变更合同,现在原告单方要求调低单价,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即使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承包人拒绝保修、返工、重建等,但这六年时间内,原告从未提出要求保修、返工等,现在直接要求返还工程款,这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南汇丽景苑住宅楼1#-5#楼阳台不锈钢、玻璃栏板、铝合金空调百叶、不锈钢女儿墙栏杆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暂定价为1,403,961元,合同为暂定总价、闭口单价合同,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及闭口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5月系争工程所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即委托上海宁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内容进行审价,最终审定价格为2,174,080元,在审价报告核价明细中明确阳台玻璃栏杆中所涉不锈钢钢管为Ф63*1.2拉丝不锈钢管及25*50*1.5拉丝不锈钢管、不锈钢无障碍坡道栏杆所涉不锈钢钢管为Ф51*1.2不锈钢管、Ф38*1.2不锈钢管及Ф32*1.2不锈钢管、自行车坡道不锈钢栏杆等所涉不锈钢钢管均为Ф38*1.2不锈钢管及Ф25*1.2不锈钢管。之后,原告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另查明,本院曾依法对原告公司原预决算主管和合约部主管俞骏因原告下属公司开发江苏省吴江市“国际丽湾”项目中,收受被告公司为加速项目请款审核速度而给付的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9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中,原告提交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图纸以证明系争工程所涉不锈钢栏杆厚度应为1.2mm及1.5mm。同时原告明确,系争工程所涉小区房屋最早已于2007年起对外销售。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审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原告已根据审价报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称被告施工的工程所用不锈钢管不符约定,原告据此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且对于被告施工不符约定其是从公司原工作人员俞骏因收受被告回扣被追究刑事责任起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施工现场有现场负责人并聘请了相应的监理部门,故原告应当了解并掌握被告的施工质量、建材使用等情况;在被告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后,即使原告在被告施工工程中并不了解建材实际使用情况,但在组织竣工验收的时候,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的施工进行全面的检验,但原告也从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异议,之后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可见原告认可被告的施工,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系从俞骏案后才知道被告实际使用钢管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五年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263元,由原告上海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