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纪月江与周文沛、朱尧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纪月江。被告周文沛。被告朱尧余。原告纪月江诉被告周文沛、朱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月江、被告周文沛、朱尧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月江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文沛通过第二被告人朱尧余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石英石生意,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每月3分计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人依约向被告人出借了现金(见书证)。2013年12月起,原告因生活急需,特此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同时也催促担保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沛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钱是我拿的。被告朱尧余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的是3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文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朱尧余对该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沛借原告纪月江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朱尧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纪月江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尧余对被告周文沛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