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反诉被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宝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紫晶公司)诉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原、被告提出给予二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准许,但期限内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紫晶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的场地及房屋,租期为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缴纳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房租,双方按照2010年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6月1日,原告又缴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上述租赁费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目前为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未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于2014年10月11日擅自停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认为承租了被告的场地及房屋,被告有义务提供水、电等服务,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擅自停电,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通电;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城公司辩称并反诉,原、被告间的合同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原告搬离租赁场地,但原告一直未搬离,也未向被告缴纳租赁期满之后的租赁费,因而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亦因原告违约造了损失,故而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6667元;3、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78254元;4、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租赁被告场地是为了建工厂(生产分装氧气、乙炔),被告亦同意原告在租赁场地建厂,建厂是一个周期比较长的工程,当时建厂用了一年半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而被告解除合同亦需要给原告一定的时间。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停电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渝紫晶公司起先租用建安公司(后改制为被告铜城公司)的场地及房屋,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第七工程公司(原防腐队院)南侧院落内的房屋五间(约125平方米),场地约160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年(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租金每年8000元(不含水、电、取暖费),缴纳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清当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仍使用租赁场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告知原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因被告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使用该场地及房屋,因此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搬离租赁场地,将场地清理完毕后交还被告,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合同通知,要求原告在60日内搬离租赁场地,返还房屋。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清场通知,告知原告在8月30日之前清场,交还场地,否则被告将于2014年9月1日采取断电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在被告下发清场通知原告仍未能搬离场地后,被告采取断电措施,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恢复了供电,后再次断电至今。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终止合同通知、清场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被告对此未有异议,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在继续租赁期间,被告对租赁场地采取断电措施,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原告缺少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恢复通电的请求,鉴于双方间不定期租赁关系因被告的实际行为而终止,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向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支付房屋使用费26667元,并赔偿损失782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期间,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提出解除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其要求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地及房屋期间未支付租金,被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需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从合同届满后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1年6月1日-2015年3月30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租金计,为30666.60元(8000元/年×3年+666.66元/月×10月),被告主张2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银渝紫晶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场地及房屋【第七工程公司(原防腐队院)南侧院落内的房屋五间(约125平方米),场地约1600平方米】;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占用房屋及场地的使用费26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贤代理审判员 苏维强人民陪审员 李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