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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亮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亮,男。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与榆柳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和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舞阳县国际城项目部在舞阳县东大街建筑工地购买原告材料,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加气砖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170元。另外规格加气砖为每立方米185元。原告垫付到十二层结货款的85%,全部砌墙结束后30日结清。被告结了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367500元。几个月来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1、从程序上我们认为应当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赵伟峰、张志业,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赵伟峰、张志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赵伟峰、张志业和原告,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为被告。2、赵伟峰、张志业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纠纷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履行合同情况并不清楚,无法核实欠款数额,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逾期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舞阳县城东大街西段南侧。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因舞阳国际城工程建设需要,舞阳国际城项目部委托原告赵亮供应舞阳国际城1#楼加气块砖,为明确双方的责任,2014年6月14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员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亮签订了加气砖购销合同,双方对加气砖的供货方式、运作、单价、结算等事项在该购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公司职员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在甲方(需方)处加盖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需方供货。购销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了供货结算,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清偿了前期货款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由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向原告赵亮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赵亮加气块款前期已付,仅余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正(¥367500。00)。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本欠条为最终结算依据。中州万基城建舞阳国际城,经手:赵伟杰、杨德安、2014、11、26”。欠条上加盖了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的印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30日内结清)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3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于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6月14日由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加气块砖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加气砖购销合同由原告和赵伟峰、张志业所签,应由赵伟峰、张志业二人核实,赵伟峰、张志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产生纠纷,应由二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二组: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加气砖后,被告项目部下欠砖款367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不显示被告是欠款人,欠条下方的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18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赵伟峰、张志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赵伟峰、张志业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合同约定赵伟峰、张志业经营不善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不承担责任,舞阳国际城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损失由赵伟峰、张志业个人承担。并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和赵伟峰、张志业,属被告公司内部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查明,在加气砖购销合同上甲方(需方)处的签约代表人赵伟峰当时的职务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另一签约代表人关鹏帅则是被告设立的舞阳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后设立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事实存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6月14日,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有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签名并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三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该三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加气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其货款367500元,有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核实后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该欠条上亦有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被告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显属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同理,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亦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2014年11月2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诉讼的买卖事务均发生在公司内部承包范围,张志业、赵伟峰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业、赵伟峰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亮偿付加气砖款36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6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5元,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