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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禄诉被告吕绍朋、吕贤、吴凤仙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禄,吕绍朋,吕贤,吴凤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吴进禄,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东,涿州信正律师事务所。被告吕绍朋,住涿州市。被告吕贤,住涿州市。被告吴凤仙,住涿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进禄诉被告吕绍朋、吕贤、吴凤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三被告吕绍朋、吕贤、吴凤仙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涿州市豆庄乡后塘村村民。其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宅基证号为:冀(涿土)字14-1600**号。2014年3月23日,被告吕绍朋因与原告之子吴会见因为劳务赔偿纠纷发生矛盾调解未果,被告吕绍朋及其父母吕贤、吴凤仙便无理强行进驻到原告家居住、生活。给原告一家人生活造成极大妨碍,使得原告及其家人再也无处安身。后原告无奈,只得举家搬出,暂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经多方调解说和,被告均不予理睬,执意霸占原告居所,不予搬出。综上所述,被告恶意侵占原告所属宅基院落生活、居住,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妨碍。其与原告之子的劳务赔偿纠纷,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被告三人恶意侵占原告居所不予搬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妨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宅基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是有原因的,因为吕绍朋跟原告之子吴会见在呼和浩特工作当中摔伤,吴会见没有给吕绍朋及时治疗及赔偿,所以三被告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进禄在涿州市豆庄乡后塘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证号为:冀(涿土)字第14-1600**号,登记名称为“吴进录”与原告“吴进禄”系同一人。被告吕绍朋于2013年9月受雇于吴进禄之子吴会见到内蒙古凉城县打工,2013年10月23日吕绍朋从高空坠落摔伤。经法院审理,判决吴会见赔偿吕绍朋各项损失609700.03元,因吴会见无力支付,2014年3月23日,三被告强行搬入原告家居住、生活,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处安身,被迫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涿土)字第14-160024号宅基使用证、照片12张、(2014)涿民初字1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费收据、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收据9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其他人员非法侵入。三被告吕绍朋、吕贤、吴凤仙非法搬入原告家中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居住。虽因原告之子吴会见不能给付被告吕绍朋赔偿金,导致吕绍朋无法继续治疗,但三被告非法搬入吴进禄家生活、居住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以一种违法行为对抗原告儿子的另一种违法行为,但并不能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吴进禄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家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水电费、租赁费等收费收据,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赵秀芬,交款人名称系焦静、侯莹莹,承租人是后手写添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绍朋、吕贤、吴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家中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