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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照江、杜春英与陈保新、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江,杜春英,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陈保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张丽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高照江,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桲罗台镇炮岭大庄。原告杜春英,女,193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桲罗台镇炮岭大庄。(原告杜春英系原告高照江母亲)委托代理人高照江,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桲罗台镇炮岭大庄。与原告杜春英系母子关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机构代码59683573-7.代表人郝树臣,职务经理。被告陈保新,男,1982年8月1日生,满族,司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冰沟村山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文化路口保险大厦。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被告张丽娟,女,1967年1月15日生,满族,宽城通达汽车队队长,住宽城镇花园路滨河园小区7号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环中路北,机构代码78257415-5.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原告高照江、杜春英与被告陈保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张丽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高照江,被告陈保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陈保新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方向住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相对行驶宁纪穿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的重型货车与冀HF95**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连海烧伤、冀B155**-冀B8H**号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围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保新负主要责任,宁纪穿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丽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二原告柴禾损失21600元,核桃树及土地损失4400元,合计损失26000元依法应由上列被告赔偿。被告陈保新辩称,我是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雇佣司机,车队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书面辩称,冀B155**-冀8H**挂号车登记在我车队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木柴等物品进行公估,没有通知我车队到场商定鉴定机构,我车队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司机陈保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该由陈保新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我车队认为法院应按四六分成判决双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张丽娟没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HF9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条款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各项损失。被告张丽娟一方需要提供合理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赔付。由于本次事故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免赔率。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酌情分配,留有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保新超载驾驶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方向往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宁纪穿超载驾驶的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连海烧伤(冀HF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边高照江、杜春英、高印稳所有的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宽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陈保新为该车队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丽娟,当事人宁纪穿为张丽娟雇佣司机。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照江、杜春英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核桃树及土地损失4400元,柴禾每100千克100元,公估费500元。本院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堆柴场地及公估单价,酌定被烧毁柴禾损失为10000元。合计损失1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发票,证实了原告方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高士朋、高士和证明,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保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冀B8H**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冀HF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且损失较大。对于超出保险分项限额的,原告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及被告张丽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保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陈保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8694元(13800×70%责任比×90%免赔比),合计89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财产损失3726元(13800×30%责任比×90%免赔比),合计4026元。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二原告公估费350元(500×70%),保险免赔966元,合计1316元。四、被告张丽娟赔偿二原告公估费150元(500×30%),保险免赔414元,合计56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315元,被告张丽娟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富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琦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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