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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于某驾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街十字路口时,因上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左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持砖头将左某丙手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进行量刑。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于某驾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街十字路口时,因上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左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砖头将左某丙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愿赔偿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左某丙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丙的陈述、证人左某甲、左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为让路通行一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左某丙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