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来红军与尉英、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红军,尉英,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来红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虹、傅娟娟。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原告来红军为与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来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娟娟、被告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尉英在2013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尉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被告尉英以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前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尉英称暂时还不出,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张建平与被告尉英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平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逾期利息52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02000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尉英辩称:1、被告尉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不是65万元,而是50万元。15万元的欠条是以前的,当时因马虎没有收回。2、对于50万元的借款,被告尉英之前是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每天500元,断断续续的没有付齐。现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还应该支付原告利息11万元。连同本金一起是61万元。3、之所以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因为被告尉英前段时间被行政机关强制戒毒失去自由。两被告同意于2015年6、7月份将本息都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尉英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来红军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尉英65万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十页,证明原告打款65万元给被告尉英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尉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均没有异议。被告尉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平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尉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来红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活期利率,到期一同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和被告尉英还约定,如被告尉英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尉英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给被告尉英。同日,被告尉英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5万元给被告尉英,被告尉英于2013年6月17日补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尉英陆陆续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给原告,具体金额双方均已无法确认,但借款本金被告尉英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尉英和被告张建平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尉英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来红军借款6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尉英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直至今日,被告尉英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仍未予归还。被告尉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尉英和原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将以前被告尉英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减少借款本金至61万元,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减少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意见未损害两被告的利益,对两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共同归还原告来红军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共同承担原告来红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来红军负担490元,被告尉英、被告张建平共同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