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诉人王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华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黑龙江省华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海,职务公司经理。申诉人王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华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忠不服,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黑市检民监(2015)2311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孙东坡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