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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瑞援与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援,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陈瑞援。委托代理人谢晓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霞,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付祥兵,职务董事长。原告陈瑞援与被告淮安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援及委托代理人谢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援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天力·熙园小区2号楼125-19号房屋(以下简称125-19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建筑面积为26.95平方米,单价15257.88平方米,总价4112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出具了购房款发票。之后,被告迟迟不与我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能及时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至我名下,我多次催促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将125-19号房屋产权转移至我名下,并以购房款411200元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办理过户手续之日的逾期损失,截止2014年8月6日损失为71709.33元。被告天力房产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天力房产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载明不动产楼牌号为天力·熙园小区125-19号,付款方为陈瑞援,金额为411200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瑞援另提供以下证据:1、认购意向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10年9月6日,陈瑞援与被告签订认购意向协议书,原告自愿缴纳10万元诚意金,认购房屋为2号楼125-14号门面房,证明当时签订了意向书,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开具发票时将意向书原件收回;2、协议书,载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陈瑞援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其控制之下。该协议书载明,原告陈瑞援将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周某,在水、电表数额的右侧空白处表明“125-14”;3、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天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隔壁房屋有预售证。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5-19号房屋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发票、认购意向协议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陈瑞援主张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陈瑞援提交的认购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上载明认购的房屋不是125-19号,其陈述房屋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但提交的租赁协议上载明的门面房也不是涉案房屋,因此,原告陈瑞援仅提交125-19号房屋的购房发票主张双方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依法不得转让。因此,原告陈瑞援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3元,由原告陈瑞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