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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知捷与郑灵通、陈亦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知捷,郑灵通,陈亦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朱知捷。被告:郑灵通。被告:陈亦尘。原告朱知捷为与被告郑灵通、陈亦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知捷到庭诉讼,被告郑灵通、陈亦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知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月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支付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双方权利及义务。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关机找不到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灵通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灵通、陈亦尘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郑灵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4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4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郑灵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灵通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郑灵通与被告陈亦尘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灵通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期,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灵通、陈亦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知捷借款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灵通、陈亦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