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桑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桑某甲,女,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黎城县黄崖洞镇四方山村,住原籍,务农。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黎城县黄崖洞镇四方山村人,住原籍,务农。原告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24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桑某乙,现年5周岁;次子桑某丙,现年1周岁半,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刚开始原告尚能忍让,但2014年农历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经常以加班为借口夜不归宿,因此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经原告父亲询问被告,其承认有出轨行为,但保证改过自新。2015年1月7日,被告又当着原告父母的面向原告承诺改过,但事与愿违,2015年1月22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已有两天未到单位上班,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开始寻找被告,当夜11点30分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相伴准备进入该女子家中过夜。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子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9月24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桑某乙,现年5周岁;次子桑某丙,现年1周岁半,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又育有两子。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