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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俊武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得潮,王俊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得潮,化名王鑫,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俊武,曾用名王健刚,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城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得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得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伙同崔远东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8月8日23时许,由崔远东崔某某从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太空网吧叫出正在上网的丁五羊丁某某后,三人将丁五羊丁某某带至张苏滩领域网吧北侧巷道内,由崔远东崔某某手拿一根数据线、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在旁边用语言相威胁,抢得被害人丁五羊丁某某身上的现金8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伙同一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得潮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得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俊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王得潮提出未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系从犯,主动交代罪行和同案犯信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得潮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俊武及崔远东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8月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93号门前巷道内,抢劫被害人丁五羊丁某某现金80余元后挥霍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0时许,被害人丁五羊丁某某到兰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四大队报案称:2014年8月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村领域网吧北侧巷道内被三名男子威胁后抢走现金80余元。接报后公安人员于8月9日1时许,在城关区张苏滩领域网吧内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王得潮和王俊武抓获。二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丁五羊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前其在张苏滩粮油市场对面的太空网吧上网时,被一个染红色头发的小伙言语威胁后将其叫出网吧,走到粮油市场旁的巷道内,又过来一个爆炸发型的小伙是领域网吧的网管以及一个黑色长发的小伙,三人向其要钱。红头发小伙掏出一根黑色手机数据线与爆炸发型的小伙做出要打其的姿势,因害怕手机被抢,便将随身携带的80多元现金给了他们,在其要求下三人退还了6元,之后三小伙就原路快步离开了。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丁五羊丁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和崔远东崔某某系抢劫其的人;经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辨认,确认对方系共同实施抢劫的人,丁五羊丁某某为其抢劫的被害人。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得潮、王俊武分别辨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93号门前巷道内是抢劫丁五羊丁某某的地点。5、上诉人王得潮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3时许,“黑蛋”(崔远东崔某某)对其和小王(王俊武)说,到太空网吧找个小伙子抢些钱吃饭。二人同意后,“黑蛋”就从太空网吧叫出来一个小伙往领域网吧北侧的巷道内走,其与小王在后面跟着。到了巷道里,“黑蛋”手里拿了一根数据线,向那小伙要钱,其与小王也威胁说不给钱就把手机留下,那小伙便掏出八九十元现金。“黑蛋”接过钱又给了那小伙6元,之后三人便离开了。6、原审被告人王俊武供述抢劫的事实和经过与上诉人王得潮供述基本一致。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列举。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得潮所提未实施具体抢劫行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得潮在他人提议抢劫后同意并一同前往,在抢劫过程中言语威胁被害人,行为积极,其与同案犯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其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所提主动交代罪行和同案犯信息,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交代自己罪行和同案犯信息,属于其依法应当交代的范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系在领域网吧内一同抓获二被告人的,不存在上诉人王得潮协助抓获的情况。因而不存在立功的问题,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得潮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与原审被告人王俊武在量刑时给予区别对待,故该上诉理由不再考虑。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得潮、原审被告人王俊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