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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绍锋诉褚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锋,褚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绍锋,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褚亮,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绍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褚亮(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从我处租赁发电机一台用于朝阳区沙子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500元,据实结算。后经结算,租赁期间共发生租赁费4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了欠条。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迟迟不付租赁款,经我多次催要,仍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租赁费4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自2013年6月12日至上述租赁款完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发电机一台用于本市朝阳区沙子营料场的施工,双方约定台班费为500元每天。后被告将原告的发电器送回,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王绍锋发电机组租赁款42000元”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经询,原告称被告出具上述欠条时曾与其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前偿还所欠租赁款,但欠条上没有写明。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时间验收结算凭证、欠条、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发电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款,被告已出具欠条对尚欠的租赁款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租赁款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未履行其支付租赁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未付租赁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期限存在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绍锋租赁费四万二千元;二、被告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绍锋支付以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述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绍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褚亮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褚亮负担(原告王绍锋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绍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