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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26号原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朝辉,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德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纪朝辉、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1999年1月7日,被告德棉集团在原告处贷款715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未能足额还款。2012年6月9日,被告还款11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剩余欠款704万元分12个月等额还款付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98.957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698.957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棉集团辩称:1、被告正在进行企业改制,账目已封存,不能核实该欠款是否存在;2、根据2008年1月德州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及第三方德棉集团贷款俱乐部签订的三方协议,该贷款已经转为对被告的投资;3、即使该欠款真实存在,因是企业之间借贷,也属无效。原告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8年借款合同及转账支票存根;2、1999年1月7日《借款合同》;3、出款凭证及支票票根;4、还款凭证;5、2012年6月20日《借款合同》;6、2013年5月22日《补充协议》;7、银行凭证;8、收据凭证。被告德棉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银行业协会(2007)02号关于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改革重组情况通报、协调会议纪要;2、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政、银、企三方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参加该次会议,对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若借款转为了投资,原告应是被告的股东,但现在原告并不是被告的股东,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过715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德棉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5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按日息0.04%计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两笔共计2062250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偿还借款本息5087750元。同日,被告在出款签批单上盖章确认向原告借款715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还款11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704万元,期限6个月,月费率10‰。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06593元。同时约定,被告将该笔欠款分12个月等额还款付息,利率为月息10‰。截至2014年5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98.957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无息借款,原告并没有通过该借款行为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不能因为该借款是企业间借贷而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6225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之前曾向其借款500万元未还,故在该笔借款中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息共计5087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票根、收款收据、出款签批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时间上前后连贯,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借新还旧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借款7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作了延续,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应严格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转为投资,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及重组协议并没有原告参与,不能证明借款转为投资的约定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及重组协议记载的关于转为投资的9635万元中是否包含该笔争议的715万元借款,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698.957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7元,由被告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