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海、XX、王建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XX,王建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辩护人侯新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被告人王建军。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陈旭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陈旭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无法到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旭军中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海及其辩护人侯新奎,被告人XX、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陈旭军因要帐一事与秦兆勇发生争执,双方约好晚上到乌苏新电厂门口打架。沈海、XX、王建军、陈旭军便携带铁锹、砍刀等凶器乘坐沈海驾驶的小轿车前往乌苏新电厂附近寻找秦兆勇。当被害人刘XX驾驶自己的帕萨特小轿车从旁开过时,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陈旭军误以为是秦兆勇驾驶的车辆,随后便驾车追赶。追至奎屯大桥路段将刘XX拦停,四被告人持铁锹、砍刀等工具将刘XX的帕萨特小轿车全车玻璃及部分内饰砸坏,后才发现被砸车辆不是秦兆勇的,刘XX车辆损坏物品价值72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被害人刘XX提供的修车费用票据、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陈旭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动手砸车;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是用铁锹砸的车,并没有拿砍刀。被告人沈海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海不是本案的纠集者,是帮助被告人王建军去要账的;2、财产损失的作价不科学;3、被告人沈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沈海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够从轻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另查明,1、被告人沈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被告人XX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乌苏监狱服刑;3、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已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于2013年11月20日凌晨向奎屯市公安局报案称驾驶的车辆被人砸坏,奎屯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砸坏帕萨特车的时间、地点,并陈述站在其主驾驶位的那个人用手里的铁锹砸其左前车门玻璃,玻璃砸烂后对着其喊一个姓秦的人的名字。站在其它车门跟前的人就把其余的车门玻璃都砸碎了,站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用手里的铁锹往其头部右侧后脑勺铲了一下,当时其的头就流血了,其把证件拿给他们看,他们说认错人了的经过;3、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沈海、陈旭军商量找赵秀建还钱一事,与秦兆勇发生争执,后双方约架。其与沈海、陈���军、XX到乌苏新电厂附近看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陈旭军说这辆车是秦兆勇的,沈海驾车追到乌苏大桥附近把那辆车截停,其拿上准备好的短把铁锹下车走到帕萨特主驾驶座跟前,用手里的铁锹砸驾驶座的窗户,砸碎以后用铁锹尖戳了驾驶员的头部一下,然后又把前挡风玻璃和车门上剩下的几块玻璃都砸碎了,玻璃砸碎以后其看到车上的人不是秦兆勇,感觉砸错车的经过;4、被告人沈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建军、陈旭军、XX带了一把铁锹和两把砍刀到了乌苏新电厂,其四人等了两个小时,这时看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陈旭军说这是秦兆勇的车,其追到乌苏大桥附近把那辆车截停了。车停了以后,陈旭军、XX、王建军三人拿着车里的工兵锹和砍刀下了车,其就把车熄火,然后从驾驶座下面拿了一根塑料棒,等其走到黑色帕萨特跟前的时候,看到那个帕萨特车两侧的四个小窗户玻璃都被打破了,陈旭军手持工兵锹和王建军手持砍刀都站在被砸的帕萨特主驾驶位旁边,XX手持砍刀站在副驾驶位的旁边,车里有一个男子捂着头,头上有血,陈旭军就小声说好像打错人了的经过;5、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沈海打电话让其一起去解决王建军要账一事,到乌苏新电厂附近没找到人,走到奎屯河大桥时,看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陈旭军和王建军都说是秦兆勇的车,沈海就赶上去把车逼停了。沈海从后排位置上拿了一把短把铁锹就下车了,陈旭军拿着砍刀跟着下了车,其和王建军也跟着下了车,其拿了一根70公分左右长的木棒,王建军拿了一把砍刀,其下车后就看见沈海拿着铁锹开始砸那辆帕萨特车的玻璃,先砸了前挡风玻璃,然后砸门上的玻璃,等其到跟前的时候,沈海已经把车玻璃砸��完了,其就把车驾驶室的门打开准备打司机的时候,司机说认错人了,这时王建军也说认错人了,其就让王建军把沈海叫住别再砸车了的经过;6、陈旭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王建军要账,与秦兆勇发生争执,后双方约架,在乌苏电厂附近看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其说是秦兆勇的车,沈海就开车追,将那辆车截停。车停了以后,沈海第一个下车,从车后座下抽出一把铁锹,XX第二个下车,也从车后座下抽了把铁锹,王建军从后座下拿了把砍刀,其从车副驾驶门边的储物格里拿了把四十公分长的刀。一下车沈海就用铁锹砸了帕萨特的正面玻璃一下,没有砸烂,沈海又用铁锹砸了驾驶位的玻璃,把玻璃砸烂了,沈海用铁锹捣司机的头,问司机秦兆勇人在哪,司机说不认识秦兆勇,XX把帕萨特车的右侧车玻璃砸碎,从右侧捣司机让他下车,其从右侧副驾驶打开车门进到车里,把司机推出车外的经过;7、修车费用票据,证实刘XX被砸车辆损失价值7200元;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海出生于1973年4月20日;被告人XX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建军出生于1969年1月28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XX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XX、王建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海、XX均认为自己没有动手砸车,但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XX、陈旭军均供述被告人沈海砸了车,被告人陈旭军供述XX也砸了车,被告人沈海供述陈旭军、XX、王建军三个拿着车里的工兵锹和砍刀下了车,其拿了一根塑料棒过去时看到那个帕萨特车两侧的四个小窗户玻璃都被打破了,陈旭军手持工��锹和王建军手持砍刀都站在被砸的帕萨特主驾驶位旁边,XX手持砍刀站在副驾驶位的旁边。被害人刘XX的陈述也证实几被告人均动手砸车的事实,故被告人沈海、XX关于其没有动手砸车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海的辩护人认为财产损失的作价不科学,因该案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修理车辆的名细不完整,被害人维修车辆的结算单中有明确的修理车辆的配件名称、单价、金额,公诉机关是以实际修理车辆的金额计算车辆损坏物品的价值,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手持铁锹、砍刀等工具将刘XX的帕萨特小轿车全车玻璃及部分内饰砸坏,系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该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玛力亚人民陪审员 樊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