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良军与郑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军,郑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宋良军。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云良。原告宋良军诉被告郑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军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兰溪市信用合作银行及家中的现金一共3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从2014年12月8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借条、取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借款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被告郑云良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良军人民币37万元”,但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无利息的约定,考虑到被告的迟延还款造成了原告实际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郑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