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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绪房与宁阳县葛石镇北韦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周某某,农民。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北韦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用于退还村民修路款。2007年8月2日,被告又对我的原欠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我53650元,被告出具欠据。被告至今共欠我现金73650元,我们口头约定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6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也给原告打了欠条,但款项不符,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2006年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2日及2012年1月16日分别给予偿还。原告打了三次收条。后被告又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已入帐,其实还欠原告11665元。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不符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虽不承认归还的30000元现金,但被告已入帐,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所以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3650元,原告提供借据两份,2006年11月7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退还各户修路款),经办人:周某,会计:杨某。”2007年8月25日借据内容为:“今欠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叁仟陆佰伍拾元,¥53650元,建华。”两份借据均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两份借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到条复印件及2007年11月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其中,收到条显示原告分四次收到借款共计39000元,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陆仟元加壹万元整,16000.00+10000.00;11/28号肆仟元整;今收到村现金伍仟元(5000.00);今收到村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另提款贰仟元。”收到条上有原告周某某的签名。诉讼中,原告周某某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对于收到条中的另提款贰仟元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收到条中的另提款贰仟元是被告的原会计杨建华所写,该2000元的原收到条已丢失。2007年11月6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毛某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息1.5‰,北韦周绪成。”被告以该借条证明周绪成向毛广亭借款30000元,后将30000元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另查明,周某系被告某村委会原书记,杨某系被告某村委会原会计,诉讼中,被告申请了周某和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主张2007年11月6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周某向毛某借款3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周某某,由周某向毛某出具借条,后来该款已由被告偿还毛某。杨某主张偿还原告30000元是听周某说的,当时其不在现场,但该款已下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周某是否向毛某借款不清楚,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该借条是周某出具,也不是原告书写。原告主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6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均无异议,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两份借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3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收到条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但收到条中显示的另提款贰仟元是被告的原会计杨某书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已偿还的该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收到条中显示的370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该37000元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减。被告提供的2007年11月6日的借据是周某向毛某出具的,该证据显示的是周某与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周某虽出庭作证,但周绪成系被告的原书记,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未经办该款,只是听周某所说,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该30000元已偿还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6650元及利息(本金3665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原告负担412元,被告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