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新德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德,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黄新德,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艳,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其女儿。被告:罗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黄新德诉被告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新德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德诉称:罗强与黄新德同系茶场职工,2004年罗强因扩建粮油加工厂时经济困难,向黄新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2008年,经黄新德多次催要,罗强归还1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罗强至今未予归还,且2012年2月-2015年2月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支付。自2008年起多次向罗强催要借款,但毫无结果。为确保借据的法律有效期限,每隔2年借条更换一次,此次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黄新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照月息1分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强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愿意归还;2、因为生意没有成功,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慢慢还;3、借款很早,本案借条是后来转的,利息给付了一部分,是按照1分、1分5支付的;4、本借条出具后也支付了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新德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罗强对黄新德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黄新德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黄新德、罗强原系茶场职工,罗强以扩建粮油厂为由向黄新德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黄新德持执。后罗强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于2013年7月13日,罗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黄新德持执,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新德人民币贰万元整,今借人罗强,2013.7.13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强向原告黄新德借款,现余本金20000元,该事实清楚,原告黄新德向被告罗强主张债权,被告罗强应承担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黄新德主张自2012年2月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的诉请,因本案重新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被告罗强在庭审中承认本借款存在超过1分的利息,故对原告黄新德主张的2013年7月13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为3900元(20000元×1%×19.5个月)。至于被告罗强抗辩本借��出具后归还30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新德借款本息人民币239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新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传凯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