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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翁某无证酒后驾驶闽B×××××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任某从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往黄石镇方向行驶,途经北高镇黄北第二通道江边村路段处,与被害人陈某无证驾驶的搭载被害人章某的无牌号三��摩托车碰撞,造成翁某、任某、陈某、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13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陈某、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陈某、章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陈某、章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物品返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且被告人翁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翁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且上诉人家中还有患病的父母、妻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翁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并造成多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翁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翁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翁某提出家中还有生病的父母、妻子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翁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能因家人需要照顾等原因而予以免除;上诉人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四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较大;且上诉人翁某住所地的司法局认为翁某不符合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不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上,上诉人翁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