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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石井荣与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井荣,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石井荣。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永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洪。原告石井荣与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广法与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井荣诉称:2009年1月19日、2月9日、8月21日、9月3日,2012年8月17日、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分6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3万元,用作公司经营用,月息1.5分,期间直到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按时支付,此后至今不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综上,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是自愿将款借给公司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也属实。2009年四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2分,2012年二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公司比较困难,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09年2月9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09年8月21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09年9月3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2年8月17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2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井荣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利息及本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井荣与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借款条中约定的月息1.2分及月息1.5分5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2009年的借款18.5万元约定的利率月息1.5分,但是由于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分,现被告不认可月息为1.5分,故原告按照月息1.5分主张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告石井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告石井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山东朝洪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