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海锋与邹建友、单素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锋,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0号原告:周海锋,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邹建友,经商。被告:单素分,经商。被告: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系董事长。被告: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庆,系董事长。原告周海锋与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欧士凯置业公司)、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邹建友持有的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23%的股份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股份。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锋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友、单素分、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锋起诉称: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份,被告邹建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如需归还,提前30天通知债务人即可。到了2009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追加担保人,后被告追加了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邹建友、单素分资信状况明显下降,且卷入重大诉讼。最近原告自己需要收回资金自用,遂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一时没有能力为由拒绝归还。而致成本纠纷。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立即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建友、单素分、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邹建友向原告周海锋借款10000000元。2009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邹建友结欠原告周海锋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按季付息。如需归还,请提前30天通知本人”、“担保人: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公章。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建友结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建友、单素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单素分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士凯置业公司、欧士凯投资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海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邹建友、单素分、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