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且灯光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9线从西向东行驶至96KM+140M(余姚市黄家埠镇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害人李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多部位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余公交认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装载核算表、公司磅码单、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甲、谭某、李应松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