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眭建群。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国敏。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邓华。被告虞小珍。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琳、夏晨,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维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XXX,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邓华、虞小珍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邓华、虞小珍为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利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到期付息的合同约定,已形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138,000元)(依据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2、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138,000元)(依据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3、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184,000元)(依据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4、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5、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对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他人冒用其名义签发了系争保证合同,涉嫌该公司公章及合同被伪造,现该案正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办理中,故认为涉案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希望法庭能根据事实情况,中止审理本案或者撤销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资格。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和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知晓,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也为其提供了担保,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且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话,原告诉请属实合法有效,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证明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额为5,000万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额为5,000万元;证据4、《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证明被告陈邓华、虞小珍为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额为5,000万元;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后果等权利义务;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后果等权利义务;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后果等权利义务;证据8、提款申请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9、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认为是被伪造;对证据3-9,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关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它公章印文的样本、及更多与检材签名同期的签名样本,故针对检材情况,依据现有样本,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虽然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是被他人冒用名义签发了本案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公章及合同涉嫌被伪造,故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6万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对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0,4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虞小珍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