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郝佳与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佳,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郝佳。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杨建国。原告郝佳诉被告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冀F×××××马自达三轿车一辆,该车为分期付款。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随即原告交付车辆,并将车辆手续交付被告,双方约定该车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并于还清日过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中火(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涿州支行)起诉原告至涿州法院,做出了(2012)涿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工商银行涿州支行43056.22元,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共计43932.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终未能如约履行。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43932.22元及双倍利息;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庭审,经询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车也在被告处;因为原告欠被告至少4万元,所以被告未支付月供;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虽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村里人都知道;对原告起诉款项没意见,该还款还款,但需要原告对其欠被告的款项给个说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郝巍向工商银行涿州支行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名义借款77000元,购买冀F×××××马自达三轿车一辆,其妻孟楠楠作为贷款购车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郝巍对该合同中郝佳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辆的贷款由被告偿还,并于还清日过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工商银行涿州支行起诉原告等人至本院,判决原告等人给付工商银行涿州支行43056.22元,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等人负担,共计43932.22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的认定,有(2012)涿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执行传票及通知、协议书、购车发票、购车担保书、欠款清单、贷款购车协议、收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实履行。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43932.22元及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应待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予以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欠其款项的主张,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杨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932.22元及应支付利息。三、待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原、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