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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33岁(1982年2月7日出生);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女,21岁(199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蒋×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南角金鼎轩饭店门前车牌号为京QX17**的银灰色夏利车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6.58克。被告人高×、蒋×后被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田×、李×的证言,起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高×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被告人高×、蒋×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蒋×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高×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蒋×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女式包一个、餐巾纸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启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会英 来自